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00號
CHDM,112,簡,230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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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舒跑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6日上午6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紫騰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洪敏甄所管領之舒跑 運動飲料1瓶得手,再將運動飲料空罐1瓶放回商品架上後離 去。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世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敏甄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13 1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12968號鑑定 書。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先前已經相 當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舒跑飲料1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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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