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99號
CHDM,112,簡,2299,20231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 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89號
  被   告 李瑞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36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旺客隆大賣場,竊取該賣場 店長張健皇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0元之打火機1只得手。嗣經 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打火機1只(業已發還)。二、案經張健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瑞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即告訴人張健皇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