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92號
CHDM,112,簡,229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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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逸士正值壯年,不循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偵 訊時自述經濟狀況不佳,欲籌錢給母親做手術之犯罪動機,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惟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分公司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4號   被   告 賴逸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14樓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士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拿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藥膳排骨湯麵1包、味味麵1包、科學麵1包、三好花蓮優質米2包、阿煥伯豆瓣辣椒1罐、家福狗糧4包、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空心菜1包、起酥蛋糕家庭號1條等商品後,將上開商品放置在購物車內,賴逸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購物車推至結帳櫃台處時,僅將上開藥膳排骨湯麵1包、味味麵1包、科學麵1包、三好花蓮優質米2包、阿煥伯豆瓣辣椒1罐等商品放置在櫃台處結帳,另上開家福狗糧4包則放置在購物車內,由櫃台人員掃描商品條碼方式結帳,其餘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空心菜1包、起酥蛋糕家庭號1條等商品則放置在購物車內,並用放置在購物車內之上開家福狗糧4包予以掩蓋而未取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空心菜1包、起酥蛋糕家庭號1條等商品得手,之後賴逸士將購物車推離結帳櫃台後,為家樂福彰化店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再為警於112年8月23日18時52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彰化店,扣得賴逸士所竊取未結帳之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空心菜1包、起酥蛋糕家庭號1條等商品(該等商品均已為警發還予家樂福彰化店人員林淳格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淳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淳格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家樂福交易明細; 被告所竊取未結帳之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 起司5包、空心菜1包、起酥蛋糕家庭號1條等商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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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