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蕭愷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蕭愷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蕭愷志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 累犯,被告蕭愷志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 ,顯見被告蕭愷志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蕭愷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4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8月18日或19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愷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 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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