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55號
CHDM,112,簡,225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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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劉天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1六樓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 、4月(4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0日1 1時1分許,在張沛芸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社頭中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台 灣啤酒500ml及艾丁格小麥黑啤酒500ml各1罐,得手後,藏 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該店櫃台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適為 張沛芸發覺並制止,經警據報到場,由劉天歲主動交付上開 竊得啤酒2罐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張沛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沛芸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 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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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