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41號
CHDM,112,簡,224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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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亞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年1 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294、606、1233、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之前案甫執行完畢, 僅經過約10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 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楊亞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4、606、1233、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11日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4時至15時間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金閣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7日20時許,駕駛搭載陳冠婷(另案偵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與明聖路3段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楊亞潤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亞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附卷可稽,復有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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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