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38號
CHDM,112,簡,223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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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105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黃智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黃綉美之乾兒子,因聽聞黃綉美與兄長黃溪池間有 家族財產糾紛,且見黃綉美因病需人負擔照顧費用,乃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與黃綉美一同搭乘楊仲龍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溪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 卷),欲找黃溪池商討黃綉美後續照顧費用之支付事宜,雙 方一言不合而生口角爭執,黃智祥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溪池,致黃溪池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 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經黃溪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溪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溪池之結證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黃士哲黃英盛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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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