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停放 該處而未上鎖之電動自行車」之記載,補充為「停放該處而 鑰匙未拔未上鎖之電動自行車」;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917 2號鑑定書,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認被告構成累犯,本案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 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有前開累犯紀 錄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偽造印文及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猶不知悔改,竟任意仍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當;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得之電 動自行車價金為新臺幣17000元之價值情形;⑸兼衡被告為國 中畢業,未婚,現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見本院卷第31 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第35頁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