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697、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鈺瑋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又 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邱金籐、吳佳蓉之行為,雖然時間相近 (僅隔數分鐘)、地點相鄰,但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犯 案動機為:邱金籐罵我三字經,我才對他出手;之前地主說 吳佳蓉叫他不要租我們水電,又加上當時吳佳蓉在旁邊看, 我才出手打吳佳蓉等語,可見依照被告主觀想法,其是因不 同原因而傷害告訴人二人,足見被告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邱金籐於警詢時證稱 :我要買雞肉時將腳踏車停在被告攤位前,被告突然踢我的 腳踏車,我才對被告罵三字經,被告就徒手打我頭等語;告 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從他的攤位到我的攤位 ,徒手打我左臉和左手等語,可見本案之案發經過是被告先 以踢腳踏車之方式挑釁告訴人邱金籐,又無緣無故傷害告訴 人吳佳蓉,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二人各自所 受傷勢。以及被告固然坦承犯行,卻未遵期出席調解期日,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另考量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 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竟又再犯本案傷害案件達2件,足 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當時在攤販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參酌被告本案二次犯罪情節,以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 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