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易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紅牛能量飲料1罐、Nanox660g1罐、歐樂B牙線 無蠟2盒、新東陽香幼筍1罐及汪星人軟雞肉絲1包,固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賴易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1 時33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 1罐、Nanox660g1罐、歐樂B牙線無蠟2盒、新東陽香幼筍1罐 及汪星人軟雞肉絲1包(價值共新臺幣592元),得手後,藏 放在所攜帶之包包內,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僅持所 購買之蓮蓬頭至櫃檯結帳,而上揭商品則未取出結帳,經店 內人員林世國查覺而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並查扣上揭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由林世國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 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起獲相片、未結帳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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