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滿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滿堂犯毀損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滿堂犯罪之動機(與父親吵架但砸錯車)、犯 罪之手段(持掃帚)及毀損之結果(造成板金輕微凹陷及烤 漆刮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 被 告 洪滿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滿堂與洪秀卿互不認識。洪滿堂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弄00號前,與其父親吵架,一氣之下,持掃帚欲毀損父親車輛洩恨,卻砸到洪秀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及後車廂車身(預估維修費新臺幣12,000元),致該車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秀卿。 二、案經洪秀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滿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秀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滿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