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保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保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田佳燕管領之樂生活DIY冷烤 漆2罐,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由員警將被告竊得之商品發還被 害人,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之素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 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
被 告 曾保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保祿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田佳燕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旺客隆賣場 後,見有樂生活DIY冷烤漆豐田6聖誕紅、豐田8醇酒紅之噴 漆放置在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 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前述噴漆各1罐。得手後,即騎乘前開 腳踏車離去。嗣為警同日稍後,在二林鎮長春路637號前, 發現曾保祿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放置有前述噴漆2罐而 予以攔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保祿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田佳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5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