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72、1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捲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0至11行「見該倉庫之鐵網門有破洞」,應更正為 「見該倉庫外之鐵網圍籬有破洞」,第16至17行「自該倉庫 之鐵網門破洞進入該倉庫」,應補充更正為「以踰越倉庫外 之鐵網圍籬安全設備破洞處之方式,進入鐵網圍籬內,再打 開倉庫鐵門進入倉庫內」,第27行「價值約800元」,應更 正為「價值約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泰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將器物伸 入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係與踰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00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倉庫外之鐵網圍籬,顯具有防 閑之效用,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13572卷第18頁)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安全設備 無訛;而被告自00公司倉庫外之鐵網圍籬破洞處進入鐵網圍 籬內,再進入倉庫內,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屬 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正當 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曾 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未婚,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竊 取告訴人趙柏勛管領之鐵捲1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竊取被害人許惠華所有之推車1臺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
第15971號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5月25日上午,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之400工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位於彰化縣○○鄉○ ○街0○00號之倉庫,見該倉庫之鐵網門有破洞,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日下 午1時10分許,偕同1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友人 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1樓欣馬汽車商行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於翌日即112年5月26 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00公司倉庫,於同日 凌晨1時45分許,自該倉庫之鐵網門破洞進入該倉庫,並開 啟該倉庫之鐵捲門,駕駛停放在該倉庫內之堆高機將趙柏勛 所管領、放置在該倉庫內之鐵捲3捆搬至鐵捲門外,過程中 因鐵捲3捆太重,導致堆高機傾倒,鐵捲3捆散落在地,嗣以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繩子綁住其中1捆鐵捲(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6,550元)拉至車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離去。旋經趙柏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5月28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林文鈴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許惠華住處,見許惠華所有之推車1臺(價值約800元) 放置在該址騎樓外,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推車並掛置在上 開機車後座拉把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惠
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柏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柏勛、證人即欣馬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 黃永坤、證人即被害人許惠華、證人林文鈴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之貨車承租契約書、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鐵捲1捆、推車1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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