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耀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沈耀隆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㈠經查,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部分)、8月(竊盜部分)、10 月(搶奪部分)確定;復因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抗字第3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⑤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末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嗣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6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後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撤銷假釋,被告於民國109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④至⑥案件,於112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7日,未生警惕,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且所犯本案與前案部分執行之罪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2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清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
被 告 沈耀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耀隆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8日7時44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見黃清鏞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發動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 8000元)後離去。嗣黃清鏞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二、案經黃清鏞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耀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清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