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榮
曹碧霞
陳謝嬌蘭
吳簡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曹碧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陳謝嬌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吳簡富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簡富美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僥倖、不勞而 獲之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
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加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 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 者蕩產,重者傾家逃匿,妻離子散,家庭破碎。是以,被告 4人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4人分別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國小畢業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象棋1副,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110元為放置在賭檯上之財物(包含被告 陳東榮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曹碧霞所有之賭資110元、被 告吳簡富美所有之賭資1,250元、被告陳謝嬌蘭所有之賭資1 ,650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復有查獲賭博現場 相片及扣案賭具、賭資相片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 被 告 陳東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碧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簡富美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謝嬌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榮、曹碧霞、吳簡富美及陳謝嬌蘭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23分前某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宮廟內,以象棋為賭具遊玩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遊戲,賭法為每名賭客拿取4個象棋,直到完成排列組合,如自摸同色向其餘人拿取新臺幣(下同)20元賭金,不同色則拿取10元賭金;若其中1人放槍,同色則該由該放槍者給贏家20元賭金,不同色則給贏家10元賭金。其等4人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民眾舉報上開情事,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象棋1副及賭資3,11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碧霞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榮、吳簡富美、陳謝嬌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曹碧霞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相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扣得賭資3,110元、象棋1副可資證明,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東榮、曹碧霞、吳簡富美、陳謝嬌蘭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3,11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