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72號
CHDM,112,簡,2072,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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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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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2
16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52、4495、744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98、
899、901、90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劉美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52分許,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金𥪕堃於路上隨機搜尋 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謝智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金 𥪕堃遂下車徒手開啟置物箱,劉美莉則於該處把風、接應, 由金𥪕堃竊取B車內之背包1只(內有米色錢包1只、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元、黑色長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起訴書誤 載為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護身符1張、過 敏藥包1個、鑰匙1串、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永豐銀行金 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由劉美莉騎乘A車接應離開。(111 年度偵字第18216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 ㈡於111年9月9日5時25分許,金𥪕堃劉美莉共乘電動自行車 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 0弄00號之0前,金𥪕堃遂下車徒手竊取趙婉曲置於騎樓處之 NIKE球鞋1雙,劉美莉則於該處把風、接應,得手後金𥪕堃劉美莉即共乘電動自行車逃逸。(112年度偵字第4152、44



95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
㈢於111年9月9日5時26分許,金𥪕堃劉美莉共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前,由劉美莉下車徒 手竊取陳麗娟置於騎樓處之NIKE球鞋1雙、ADIDAS粉紅外套1 件,並徒手開啟陳麗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竊取其內之零錢100元,金𥪕堃則於該處把風、接應, 得手後金𥪕堃劉美莉即共乘電動自行車逃逸。(112年度偵 字第4152、4495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二、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10月9日16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由 阮氏銀經營之「銀河檳榔攤」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圈拉開該檳榔攤門鎖後,進入檳 榔攤內,竊取阮氏銀所有之現金1,500元、LD廠牌香菸5包( 價值500元)、紅茶5罐(價值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112 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 ㈡111年10月7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屋 主吳秀停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前,見屋門未鎖且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著 手搜尋物色可供竊取財物,然未尋得有意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旋即自該屋離去。(112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073號)
三、金𥪕堃劉美莉(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簽帳金融卡、信用 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 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謝智倫之同意或授權,二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持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謝智倫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玉山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中 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用以表示其 為該卡片之使用權利人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金𥪕堃與劉 美莉。(111年度偵字第18216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8216卷第30至33、205至208頁,偵507 卷第10至12、155至160、185至187頁,偵4152卷第9至12, 偵7445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智倫陳麗娟阮氏銀、證人趙婉曲、證人即吳秀 停胞弟吳政滄於警詢中(偵18216卷第35至44頁、偵4152卷第 19至20頁,偵4495卷第19至20頁,偵507卷第25至27頁,偵7 445卷第17至19頁)、同案被告劉美莉於警詢、偵查中(偵182 16卷第25至28、211至216、227至229頁、偵507卷第13至17 頁、偵4152卷第13至16)所述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 出具之冒用名細、玉山銀行出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謝智 倫機車以及遭盜刷簡訊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函暨信用卡簽帳單照片截圖、監視器畫面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泰和派出所照片、民族路派出所照片(偵18216卷第45至81 、219至221頁,偵507卷第29至35、偵4152卷第23至27、31 、33至59頁,偵4495卷第35至49頁,偵7445卷第23至25頁)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各次犯行,與劉美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出於同一盜刷所竊得信用卡之目的, 於附表二所列之同日時間,於鄰近之地區先後為之,具有時 空密接性,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就不同特約 商店,被告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 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8 號卷第15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 名、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對於社會均有相當 之危害,足以彰顯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雖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 評價外,審酌其曾因竊盜案件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卻未痛 改前非,竟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每 月收入約2萬出頭、已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為竊盜案 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為詐欺取財案件間之罪質、手段、時 間間隔,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 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劉美麗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背包1只、米 色錢包1只、黑色長夾1個、現金600元、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財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均為被告與共犯劉美 莉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 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與共犯劉美莉共同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 應由被告與共犯劉美莉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被害人趙婉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4152卷第 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②所示之護身符、過敏 藥、鑰匙、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雖為被告與共犯劉美麗 之共同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或係經告訴人謝智倫掛失即失 去原有功用之物,或係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之物 品,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 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 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數量/單位/新臺幣)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智倫 (提告) ①背包1只、米色錢包1只、黑色長夾1個、現金600元 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護身符1張、過敏藥包1個、鑰匙1串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犯罪事實一㈡ 趙婉曲 (未提告) NIKE球鞋1雙 (已發還)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麗娟 (提告) NIKE球鞋1雙、ADIDAS粉紅外套1件、零錢100元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犯罪事實二㈠ 阮氏銀 (提告) 現金1,500元、LD廠牌香菸5包(價值500元)、紅茶5罐(價值50元)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㈡ 吳秀停 (未提告) 著手行竊而未得 金𥪕堃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
編號 被害人 盜刷之金融卡或信用卡 消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地點 犯罪所得(各次總額) 主文欄 1 謝智倫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於下列時間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消費下列二筆金額: ①111年9月28日9時12分,消費800元 ②111年9月28日9時14分,消費1,501元 2,301元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於111年9月28日11時37分,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欲消費252元 交易失敗 3 玉山銀行信用卡 於下列時間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締寶門市」消費下列三筆金額: ①111年9月28日9時22分,消費343元 ②111年9月28日9時25分,消費1,380元 ③111年9月28日9時28分,消費1,000元 2,723元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於111年9月28日9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榮泉門市」消費1,846元 1,846元 5 玉山銀行信用卡 於111年9月28日9時56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盟銀樓」消費1,955元 1,955元 6 玉山銀行信用卡 於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瑞光銀樓」消費下列三筆金額: ①111年9月28日10時8分,消費9,650元 ②111年9月28日10時14分,消費4,350元 ③111年9月28日10時18分,消費3萬8,850元 5萬2,850元 7 玉山銀行信用卡 於11年9月28日10時25分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金記銀樓」消費1萬3,200元(有調得簽帳單,其上係簽署金𥪕堃署名) 1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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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