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云因先曾在李彥邦所經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大埔鐵板燒」擔任員工,而知悉店門鑰匙放置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 1時38分許,到大埔鐵板燒,以李彥邦放置於大門上方之鑰 匙1支,開啟店門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1,400元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凱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彥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甫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以侵入他人營業處所,並徒手竊取金錢之手段, 所竊取金錢不多;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彌補被 害人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物流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稱:1張仟元鈔票 及數張百元鈔票,百元鈔票不到5張、沒有零錢等語,故依 照被告所述,其竊取之金錢應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 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