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9分許、12 時41分許,趁陳昱偉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2樓住處之際,接續竊取陳昱偉所有目前市價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金門高粱酒9箱(購買時每箱價值5000元) 、金門高粱總統紀念酒紀念酒2瓶(購買時每瓶價值1萬元) 」,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 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9分許;同年6月6日13時 12分許,均趁陳昱偉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2樓住處之際,分別竊取陳昱偉所有金門高粱酒2箱(購買 時每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門高粱酒1箱(購 買時每箱價值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而為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2次所為日期不同,行為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已返還所竊之酒,此經本院向 被害人電話確認,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金門高粱酒計3箱,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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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66號
被 告 廖惠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娟與陳昱偉係男女朋友,詎廖惠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9分許、12時41 分許,趁陳昱偉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2樓 住處之際,接續竊取陳昱偉所有目前市價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金門高粱酒9箱(購買時每箱價值5000元)、金門 高粱總統紀念酒紀念酒2瓶(購買時每瓶價值1萬元),得手 後即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廖惠娟為警製作筆錄 時已返還其中之金門高粱酒3箱予陳昱偉。
二、案經陳昱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惠娟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偉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計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