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問 妳該不該死」之記載,應更正為「請問妳該不該死」。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你試看看 」之記載,應更正為「妳試看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廢 話止無條件放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廢話指無條件放手」 。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往 後我不會給妳好日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往後我不會給妳 好日子過」。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你見不到 妳女兒了」之記載,應更正為「妳見不到妳女兒了」。(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告訴人汪碧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汪碧蓮」。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被害人 汪碧蓮,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 於案發後已無交往),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處理 其所認為與被害人間之金錢問題,竟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致被害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曾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黃士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銓因故不滿汪碧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4日至5月12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向汪碧蓮恫稱:「妳選擇繼續當畜生,那妳就當吧!」 、「好好當妳的選擇,狗」、「妳就是如此,問妳該不該死 ??」、「我耐心也是有限,你試看看」、「因為妳的可惡 ,讓我要加倍奉還妳」、「廢話不用說,廢話止無條件放手 ,不可能,這就不用再說了」、「自己小心,不要讓我變成 無情的人」、「不想說,自己想」、「往後我不會給妳好日
過,我們走著巧」、「妳下班給我直接來,不要給我去載妳 女兒」、「你見不到妳女兒了」等語,而以上開方式,致汪 碧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汪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訊 息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