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婉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當庭具體求處 之刑度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 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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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被 告 洪婉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嘉義縣○○市○○○街000號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婉瑜明知林哲寬任負責人之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拍攝並張貼使用開設在奇摩超級商 城、樂天、PChome商店街「EZMORE購物網」及奇摩拍賣網站 「SASA.com」等購物網站,包括迪士尼怪獸大學、玩具總動 員、史迪奇、米妮等角色之後背包等商品照片共44張,係全 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全球威誠公司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月28日前某日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 複製下載上開照片44張後,張貼在其以「jumpingfish13」 帳號註冊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上,作為刊登販售上開迪 士尼怪獸大學等角色後背包等多樣商品之用,使不特定多數 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式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林哲寬於102年8 月28日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威誠公司代表人林哲寬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婉瑜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umpingfish13」登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己曾經用過,登錄之台新銀行帳號也是自己在臺中開戶的等節,然辯稱:時間太久忘記自己有無「jumpingfish13」帳號,且該帳號有被入侵,告訴人指稱之違反著作權之照片是自己拍攝,自己也會在拍攝商品照片時放小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寬警詢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jumpingfish13」帳號註冊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截圖、告訴人提供44張攝影著作之原始檔案與侵權照片比對鑑定證明書 「jumpingfish13」帳號開設露天拍賣網站賣場有重製並公開傳輸而使用全球威誠公司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44張照片。 4 「jumpingfish13」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登錄之會員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jumpingfish13」帳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被告在102年4月25日申辦使用,案發期間尚使用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 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其所犯以上開2罪間,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 為,應從後階段之第92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