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16號
CHDM,112,易,91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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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擔任業務人員」前補充「之營業據點」;㈡起訴 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未 入帳之支票、現金侵占入已之手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審酌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一期 款項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3頁至第56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超商店員、離婚、育有3子、由其前妻扶養,現與小孩及 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3、5、7至10號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10次業務侵占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 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 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



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並 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本院審酌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第一期款 項,此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 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 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63萬3,337元,而其前已返還予告訴人15萬元(見他卷第 56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嗣於調解成立後已支付第一期款 項1萬元,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前開已返還 部分之其餘247萬3,337元,雖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 均未為任何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 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 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又刑法修正後, 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



「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 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時間 客戶 金額(新臺幣) 種類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111年8月1日至29日間之某日 超紘冷凍空調工程行 15萬300元 支票 吳嘉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111年8月22日至30日間之某日 兆賀企業社 47萬1,666元 支票 吳嘉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111年8月22日 家利電器行 14萬1,056元 支票 吳嘉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111年8月31日 廖豐興 39萬6,588元 現金 吳嘉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 111年8月24、25日間之某日 翊銓空調冷氣工程行 23萬2,275元 現金 吳嘉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部分 111年8月31日 威辰冷氣工程行 102萬7,670元 現金 吳嘉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部分 111年8月1日至19日間之某日 永全電機冷凍行 8萬9,100元 現金 吳嘉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 111年9月間之某日 威辰冷氣工程行 3萬800元 現金 吳嘉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部分 111年9月間之某日 勝煌企業行 4萬3,650元 現金 吳嘉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部分 111年9月間之某日 興達工程行 5萬232元 現金 吳嘉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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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