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賢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一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油壓油孔模組」,應更正為「油壓沖 孔模組」。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 。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2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了 滿足私利,攀爬窗戶行竊,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 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為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並無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 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我入監前做粗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當時因為缺錢,又服用 藥物,昏昏沉沉沒有想那麼多才會去行竊,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
⒌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⒍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
⒎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沒收:依據被害人所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合計價值11萬元,爰以此作為估算基礎,此些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小金剛材料吊物機 2臺 2 四爪電鑽機 1臺 3 鋁合金腳座 10包 4 太陽能材料 1批 5 油壓沖孔模組 2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