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063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建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施建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述方式,竊取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物而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欲竊取變電箱內之 電線,然未竊得電線即駕車離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7-322、325-33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可佐,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民
國112年5月2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04號函暨檢附施 建發於110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4日到本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27日法大字00000 0000號書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5-1 11、155、1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 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具 體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 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但 未能遂其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分別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 ,且另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 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以開大貨車維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4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多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 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1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 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 8「遭竊物品及長度」欄所示之物,全數業經被告變賣得款 現金共2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 6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及長度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尤祝揚 110年9月23日晚上7時4分至7時16分 彰化縣○○鎮○○ 段000地 號 電纜線5條共25公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尋找做案目標,抵達左列地點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油壓剪等工具竊取得手。 ⒈被害人尤祝揚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0563卷第97-9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電纜線竊盜案件受理管制一覽表(110偵10563卷第5-6頁) 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110偵10563卷第101-109頁) ⒋失竊時間、地點與被告使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比對資料(110偵10563卷第40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施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錦輝 110年10月17日凌晨1時至3時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銅線電纜線1組10公尺 駕駛本案車輛尋找做案目標,抵達左列地點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油壓剪等工具竊取得手。 ⒈告訴人林錦輝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0563卷第121-123頁) ⒉證人即水土師傅陳慶昌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0563卷第127-12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電纜線竊盜案件受理管制一覽表(110偵10563卷第5-6頁) 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10偵10563卷第133-14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110偵10563卷第147-159頁) ⒍失竊時間、地點與被告使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比對資料(110偵10563卷第411-41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施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林秋海 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上電控箱 銅電線72公尺及接地線24公尺 駕駛本案車輛尋找做案目標,抵達左列地點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油壓剪等工具竊取得手。 ⒈告訴人林秋海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0563卷第131-163頁) ⒉證人即土地承租人黃定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0563卷第167-16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電纜線竊盜案件受理管制一覽表(110偵10563卷第5-6頁) 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日期:110年10月24日)(110偵10563卷第199-209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110偵10563卷第211-221頁) ⒍失竊時間、地點與被告使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比對資料(110偵10563卷第417-41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施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曾文郎 110年10月24日晚上8時46分至8時32分 彰化縣○○路000號 電纜線44公尺 駕駛本案車輛尋找做案目標,抵達左列地點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油壓剪等工具竊取得手。 ⒈告訴人曾文郎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0563卷第223-22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電纜線竊盜案件受理管制一覽表(110偵10563卷第5-6頁) 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彰化縣○○路000號)(110偵10563卷第233-249頁) ⒋失竊時間、地點與被告使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比對資料(110偵10563卷第421-42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施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台灣電力公司 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163.5公尺 駕駛本案車輛尋找做案目標,抵達左列地點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油壓剪等工具竊取得手。 ⒈證人即台電員工王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0563卷第173-174頁) ⒉告訴代理人張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0563卷第182-18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電纜線竊盜案件受理管制一覽表(110偵10563卷第5-6頁) 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110偵10563卷第177-179、191-193頁) 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日期:110年10月24日)(110偵10563卷第199-209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110偵10563卷第211-221頁) ⒎失竊時間、地點與被告使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比對資料(110偵10563卷第417-41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施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台灣電力公司 110年10月29日凌晨1時至6時 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216公尺 駕駛本案車輛尋找做案目標,抵達左列地點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油壓剪等工具竊取得手。 ⒈告訴代理人張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0563卷第251-25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電纜線竊盜案件受理管制一覽表(110偵10563卷第5-6頁) 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2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10偵10563卷第255-261頁) 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10偵10563卷第267-277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110偵10563卷第279-290頁) ⒍失竊時間、地點與被告使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比對資料(110偵10563卷第427-43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施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林超穎 110年10月30日晚上9時16分至10時40分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電纜線3組 駕駛本案車輛尋找做案目標,抵達左列地點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油壓剪等工具竊取得手。 ⒈告訴人林超穎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0563卷第63-6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電纜線竊盜案件受理管制一覽表(110偵10563卷第5-6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10偵10563卷第67-8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0月3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110偵10563卷第83-95頁) ⒌失竊時間、地點與被告使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比對資料(110偵10563卷第437-43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施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台灣電力公司 110年11月11日凌晨4時32分至4時42分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52公尺 駕駛本案車輛尋找做案目標,抵達左列地點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油壓剪等工具竊取得手。 ⒈告訴代理人張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0563卷第291-292頁) ⒉證人即台電員工林柏瑜瑜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1558卷第28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電纜線竊盜案件受理管制一覽表(110偵10563卷第5-6頁) 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110偵10563卷第295頁) ⒌現場照片4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110偵10563卷第299頁) ⒍110年11月11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0偵10563卷第305-30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1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110偵10563卷第311-325頁) ⒏失竊時間、地點與被告使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比對資料(110偵10563卷第445-44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施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羅月鳳 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54分許 羅月鳳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外(地址詳卷) 無 駕駛本案車輛到達左列地點後,以不詳方式破壞變電箱鎖3個後(毀損部分未提出告告訴),打開變電箱將總電源開關關閉,物色是否有電線可偷竊,然未竊得電線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⒈告訴人羅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0563卷第41-4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電纜線竊盜案件受理管制一覽表(110偵10563卷第5-6頁) 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彰化縣○○鄉○○路○段000號)(110偵10563卷第49-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0月31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110偵10563卷第55-62頁) ⒌失竊時間、地點與被告使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比對資料(110偵10563卷第441-443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施建發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棘輪電纜剪3支 2 剝線鉗1支 3 電纜線削皮刀1支 4 萬用鉗1支 5 油壓剪2支 6 電動螺絲起子1台 7 砂輪機(含刀片1批)1台 8 美工刀1支 9 老虎鉗2支 10 螺絲起子1支 11 砂挫刀1支 12 磨刀石1支 13 手套1批 14 六角扳手2支 15 爬電桿用鋼筋13支 16 台電電箱蓋2片 17 電纜線1條 18 工具背袋1個 19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20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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