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33號
CHDM,112,易,123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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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蔡承洋告訴被告羅彩榛毀棄損壞部分,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羅彩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彩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號前,見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遭人移車,適蔡承洋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該蔡 承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並以腳踹該車,造成該車左 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等處鈑金刮損,足以生損害於蔡 承洋
二、案經蔡承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彩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承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使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門及 車身之鈑金刮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等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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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