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17號
CHDM,112,易,111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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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0日10時許, 於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與大饒路776巷口,因所駕車之車牌 已經逾檢註銷而為警盤查,對於未發覺之本件犯罪事實當場 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且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02公 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57公克 )扣案,並經警於同日14時4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 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都坦白承認,且其於112年6月10日14 時42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現場查獲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粉塊狀檢品2包、晶體經送鑑結果 ,各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0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1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400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上述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都可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是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12年6月10日14時 4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6月9 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該次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 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及以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 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 件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 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 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五、被告於上述為警盤查時,對於未發覺之本件犯罪事實當場坦



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02公克)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57公克)扣案 等情,此據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偵卷第8頁),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六、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賴榮杰, 且另案被告賴榮杰之販賣毒品犯行,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 16470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但本案被告是在112年6月10日遭查獲,而另案被告賴 榮杰早在112年6月6日先遭查獲,此據上述起訴書載明,另 案被告賴榮杰之上述犯行,顯然並不是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 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0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57公克)為被告 施用剩餘遭查獲之毒品,又其包裝袋與所裝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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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