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67號
CHDM,112,易,106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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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張億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85號、第1571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億成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見游景勝所管理停放在彰化縣○○ 鄉○○○巷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後駛離現場。嗣游景勝發現機車遭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張義銘張億成共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至黃士維經營位於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兼住處,見該廠房窗戶未關 實,即推開該窗戶使窗戶玻璃與木框分離而損壞後,攀爬侵 入該廠房,由張億成持該處地上拾得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 用之電纜剪把1把(起訴書誤載為芽切剪,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張義銘持該處地上拾得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 之芽切剪把1把(起訴書誤載為電纜剪,同經更正),剪斷 廠房內之電纜線共15米,過程中遭黃士維發現,張義銘、張 億成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經黃士維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㈢案經游景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黃士維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義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 偵字第15485號卷【下稱15485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 卷第80頁、第89頁)。
 ㈡被告張億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 偵字第15711號卷【下稱15711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 第80頁、第8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景勝、黃士維於警詢之供述(見15485卷第9 頁至第19頁;15711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20091626號 鑑定書、112年6月17日刑生第1120082196號鑑定書、監視器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 片、扣案物照片(見15485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 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4頁;1571 1卷第29頁至35頁、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01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是指人類日常住 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毀越門窗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 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 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地點,是告訴人黃士維經營之廠房兼 住處,其平時均住在裡面,此經告訴人黃士維陳述明確( 見15485卷第10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是該處係同時供作告訴人日常住居生活作 息之場所,自為明確。
  ⒉又被告張義銘雖於偵訊中供述:因為窗戶都是打開的,我 們從窗戶進入等語(見15711卷第144頁),然依卷附蒐證 照片觀之(見15485卷第124頁),被告2人所攀爬侵入該 廠房處之窗戶,已有窗戶木框與玻璃分離之狀況,並有窗 戶木框變形之情形,雖該扇窗戶仍固定在軌道之上,但顯 然已無法正常關闔使用而為防閑使用,是被告2人有破壞 該窗戶致其失效,可以認定。
  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其等分別拿取現場放置 之芽切剪把、電纜剪把後,竊取電纜線未遂等情,業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15711卷第13頁;15485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89頁),且上開芽切剪把、電纜剪把均為鐵製(見 本院卷第101頁之照片),可以剪斷電箱內電線,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 攜帶兇器」規範之範圍,自不因該些器具係其等在現場取 得而非自行攜帶前往,即脫免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罪 責。
㈡是核被告張義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張億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毀 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張義銘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 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張義銘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⒉被告張億成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 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⒊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引用起訴書所載敘明被告2人均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0頁),已 然可認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各自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自我反省,然竟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 均屬故意犯行,顯見其等受前罪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2人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 加後減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張義銘除有上開 累犯案件外,另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被告張億成除有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有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違反兩案關係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被 告2人之上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 非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2人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被告 張義銘除竊取機車外,另與被告張億成共同竊取電纜線未遂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有不該;⑶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張義銘



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游景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15485卷第23頁),被 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並未竊得財物;⑷兼衡被告張義 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工作為工,月薪大約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家中還有父親、伯父及伯母等語 ;被告張億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為臨時工 ,月薪約在1萬5千元上下,家中還有父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張義銘現於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被告張億成現在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37頁、 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張義銘上開所犯2罪 之刑期總和、犯罪時間與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同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不予沒收之考量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銘如犯罪 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此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游景勝,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芽切剪把、電纜 剪把,分別係被告2人於該廠房所拿取一情,業經前述, 該些物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第三人非基於正當理由 而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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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