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14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
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查獲被告游進富涉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6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3日14時18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巷0號,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並均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游進富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8月11日釋放(嗣因接續另案 徒刑而入監執行),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452號、第1531號、第16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聲請意旨一、(一)所載警方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1080057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 52號卷第13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用以盛裝上述扣 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 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之。 前揭聲請意旨一、(二)所載警方查扣之塑膠鏟管1支,經送 鑑驗後,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30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97號卷第131頁)。故上開塑膠鏟管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 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支塑膠鏟管沒收銷 燬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