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8號
CHDM,112,原訴,1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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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鴻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汶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吳汶鴻於民國111年7月間,明知少年韓○潔(另 由警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雷老虎」 、「觀世音菩薩」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其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車手角色 ,而與少年韓○潔、雷老虎、觀世音菩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8月12日9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 訊軟體LINE與羅選聯繫,向羅選訛稱其為檢察官、台電人員 、警官,並以羅選的帳戶涉及詐騙刑案為由,指示羅選須交 付所有之帳戶存摺供保管云云,致羅選陷入錯誤,於111年8 月12日13時55分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稱本



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抄寫之「金融公正 申請書」裝在白色信封袋內,拿到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 號旁空地,交付給擔任車手之吳汶鴻,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通話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吳汶鴻得手後,駕車返回臺中 市某處,再依雷老虎等人之指示於同日21時持本案3個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惟因羅選 已報案,本案3個帳戶均已無法提領,吳汶鴻隨即將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丟棄。經羅選察覺受騙報警偵辦後,乃循線查獲 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汶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 連偵卷第11至20、75至76、本院卷第63至67、111至113、12 4至1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選、證人盧津丞於警詢時證述(少連偵卷第21 至29頁)
㈢告訴人羅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汶鴻上 下車google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以及雷老虎之網路資料(少連偵卷第31至32、37、39 、45、49至59、61至69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函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函暨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遭詐騙/凍結存款案件處理 單(本院卷第37至5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但已 在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羅選被騙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經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是此 部分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10、120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13、120),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 本案3個帳戶均因告訴人報案後而無法提領,就該等帳戶內 之款項均未遭提領,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 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洗錢未遂(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韓○潔、雷老虎、觀世音菩薩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本案3個帳戶內之存款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對多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 韓○潔未滿18歲,韓○潔好像有重讀一次,我以為韓○潔跟我 同屆,因為韓○潔高中有降級轉學過,我不知道韓○潔的生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65、112頁),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韓○潔為少年,或預見韓○潔係少年而不 違背其本意,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124至127頁),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2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 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 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韓○潔,被告應 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之減免其刑事由。然犯罪組織成員不 等於犯罪組織本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末 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 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 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 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 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 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中段之減免事由。而被告雖供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成員少年韓○潔,但少年韓○潔僅係招募被告入該集團,該集 團至少還有雷老虎、觀世音菩薩之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未因此被查獲或因而瓦解,被告供出少年韓○潔,仍不 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之定義,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從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部分有上開自白減刑之事由,又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表示因無損失,也願給被告緩刑 機會,也希望判被告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酌 被告本件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在學中、具原住民身份、目前於加 油站工讀、月收入最少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一同生活,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77至79、 12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審酌 被告於案發時僅20歲,目前正在大學求學,其年紀尚輕,且 回歸校園,又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還年輕,不希望被告入監, 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已如上述,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得記取教訓,並 建立法治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都有去提款機 輸入密碼,但因為無法提領都丟掉了,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 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則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 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其犯罪所得之 物,惟各該提款卡經告訴人掛失而無法再提款後,已由被告 丟棄,各該提款卡既經掛失,已失其使用效力,價值低微,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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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