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號、第11968號、第13415號、第1637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李宗諺、證 人即告訴人孔繁姍、證人傅姵綾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下列玉山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枓、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宗諒於民國110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 毅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轉帳手,並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而與林毅桓、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 ,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 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 ,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 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 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 表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本院審判 範圍僅止於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 輕事由予以詳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㈤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轉帳手」兼「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 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被告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 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 利得,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因另案尚有被害人待賠償,本案已經沒有能力與被 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孔繁姍經本院通知,並未回覆、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⒌被告非中低收入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有1個 小孩2歲,小孩是我未婚妻在照顧,我每月要負擔2萬元的生 活費,我與父親同住,母親則另居住在臺中市,我沒有與小 孩及未婚妻同住,我的工作是鷹架工人,月薪資約4、5萬元 ,當時是因為我父親工作不穩定,家裡房租要繳,我才去跟 林毅桓借錢,我本來要還清了,但林毅桓說我還要收利息, 才被強制去領這筆錢,我知道錯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⒏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本案人頭帳戶之轉帳、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 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可以獲得收取金額的1%之報 酬,並已獲得6,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 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目前多數實務見 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 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 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 ,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 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 、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 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 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 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若予以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