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2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 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張振忠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南 路之胞姊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 山路1段與花南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22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