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7號
CHDM,112,交訴,37,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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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程雄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程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姚程雄係遊覽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月24日6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OO縣OO鎮OO路O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OO路O段與OO路O段交岔路口之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變換車道,也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鬆軟、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葉碧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彰美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葉碧珍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腦室出血等傷害(葉碧珍嗣因慢性 腎衰竭,於111年3月8日死亡)。
二、案經葉碧珍之女葉佩君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姚程雄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59至161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 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29頁 、本院卷第46、161至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至53頁、他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路段劃設有雙白實線一節,有 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7頁),足見該路段設有禁止變換 車道線。又被告自承:其在上開路段有往右變換車道等語( 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路口監視錄影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葉碧珍所騎乘之機車原本在被告 同向右前方,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並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一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足見 被告確實有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且於超 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本案車 禍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不得變換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甚明。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亦認定:被告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3至95頁),而同此 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11年3月8日 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有何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經送醫,於111年1 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嗣被害人於同年2 月25日因水腦症及代謝性腦病變住院,與本案車禍無關;又 被害人於同年3月2日停止洗腎,因而導致其於同年3月8日死 亡,其決定停止洗腎才導致死亡結果,屬於學說上所謂的「 超越的因果關係」,是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於111年3月8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 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 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 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 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 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 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 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 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 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 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 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 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 ,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 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 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照卷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自111年1月24日本案車禍 後至同年3月8日死亡間,其身體狀況大致如下: ①111年1月24日本案車禍後,被害人於同日入院治療,於同年0 月00日出院,當時病情穩定,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且 醫師指示被害人頭部外傷需觀察三個月等情,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7、132至133頁)




 ②被害人於111年2月25日入院,入院診斷記載為「hydrocephal us」(水腦症)、「metabolic encephalopathy」(代謝性 腦病變);於同年3月1、2日間,洗腎時抽出血塊,被害人 及其女兒決定不再洗腎,嗣被害人於同年3月8日死亡等情, 有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血液透析治療過程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35、144、489至492頁)。 ③被害人111年3月8日死亡後,經同醫院開具死亡證明書,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慢性腎衰竭」(見他卷第59 頁)。
 ⒊另經本院函詢被害人死亡原因,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如下:被 害人於同年1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被害人顱內出血必須 追蹤治療觀察一個月,持續治療,需等血塊自行吸收,但出 院時,生命現象穩定、意識清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慢性腎 衰竭,與固有疾病有關(ESRD-End Stage Renal Disease) ,因洗腎導管阻塞,後續決定不洗腎。被害人近幾年洗腎不 太順利,車禍後整體狀況變差。被害人自述身體病痛影響生 活品質,身體不佳原因與固有疾病及車禍都有相關,所以被 害人在洗腎導管阻塞後,決定不洗腎。被害人若洗腎順利, 生命可能延續數個月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400067號 函、同年月26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50008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65頁)。
 ⒋綜合上開病歷資料及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被害人雖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傷勢不輕,且被害人於11 1年1月28日出院,其頭部外傷雖需觀察三個月,但當時病情 穩定,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是本案車禍並未直接引發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又本案車禍固然為被害人之後身體狀況 變差之原因之一,但被害人如果當時選擇繼續洗腎,生命仍 可延續至少數月,可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仍未直接 引發死亡結果。而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是因其決定不洗腎 所引起之慢性腎衰竭,是以被害人及其家屬決定不洗腎之後 發獨立原因,已超越先前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此 一先發原因,形成「超越的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然為被害人決定不洗 腎所引起之慢性腎衰竭所超越,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從而,本案自難認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造成被害人上開傷 害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 責於被告,則公訴意旨前開因果關係之論斷,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該當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惟被害 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是其決定不洗腎所引起之慢性腎衰竭,此 一後發獨立原因已形成「超越的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本案不能 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 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將「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一事 列為爭點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已無礙於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安全間隔,而貿然變換車 道,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害,且於出院後仍需觀察三個月,居家休養時仍需有人陪 伴照顧、注意病情變化及預防跌到(見偵卷第133頁出院衛 教指導),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依約履 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495頁調解程序筆錄、第502頁告訴人 葉佩君之證述),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害人家 屬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原諒被告等意 見(見偵卷第49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車、月收入約新臺 幣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見偵卷第



495頁),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完畢,是本院認無將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列為緩刑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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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