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13號
CHDM,112,交簡,211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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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承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 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 至8萬元,未婚無子,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2號   被   告 謝承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泰瑞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泰瑞街67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姚黃綉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瑞街67巷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姚黃綉綢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姚黃綉綢委由姚基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承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姚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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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