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78號
CHDM,112,交簡,207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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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範,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 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 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良好、目前擔任汽車檢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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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