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鶴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
03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鶴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傅鶴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 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傅鶴銓在有汽車駕照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見 偵卷第10、88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 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傅鶴銓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傅鶴 銓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傅鶴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傅鶴銓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傅鶴銓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鶴銓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00鄉道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彰34鄉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沈彥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其右側之○○路0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沈彥頡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右上臂、 右前臂、左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彥頡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傅鶴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彥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核被告傅鶴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