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156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葉俐姈、黃子瑜各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至於依卷附駕籍查詢清單報表之記載,被告之機駕狀態記載 為「註銷」(見偵卷第101頁)。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是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似 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然被告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有「無駕駛執照駕
車」加重條件之規定,並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即無從成立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附 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⑵被告犯後坦承其有 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態度尚可;⑶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2人調解,然其於偵訊中表示因沒工作沒錢賠償對方, 且現在在觀察勒戒中,出去要做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因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⑷兼衡被告為國中 畢業,未婚,現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見本院卷第35頁 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第39頁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