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03號
CHDM,112,交簡,190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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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娟


張民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1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淑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民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淑娟、被告 張民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淑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詹淑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 詹淑娟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83、85頁),且為被告詹淑娟所自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9、34頁),則被告詹淑娟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而肇事致2位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 詹淑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 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詹淑娟明知其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 生本案車禍因而致2位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詹淑娟、被 告張民翰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淑娟部分與前開加重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詹淑娟、被告張民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詹淑娟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民翰羅卉昕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 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詹淑娟在 無機車駕照情形下騎乘機車、被告張民翰在有大型重機駕照 情形下騎乘大型重機,被告2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致釀本件事故,使羅卉昕張民翰詹淑娟3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2人就 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羅卉昕張民翰詹淑娟3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2人雖犯後 坦承犯行,惟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彼此及告訴人羅卉昕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詹淑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 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民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 詹淑娟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民翰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羅卉昕 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詹淑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民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娟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1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OO鎮OO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OO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張民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載羅卉昕,沿大佃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亦未注意,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 倒地,造成羅卉昕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踝部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張民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 害;詹淑娟則受有右側膝蓋、大腿、小腿、胸部挫傷及膝蓋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卉昕張民翰詹淑娟3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對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民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 告訴人羅卉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搭乘被告張民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詹淑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且只對被告詹淑娟提告等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5日診斷書3紙 佐證告訴人羅卉昕及被告詹淑娟張民翰等3人皆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等 佐證: ①被告詹淑娟騎乘機車,夜晚行至閃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②被告張民翰騎乘大型重機車,夜晚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1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詹淑娟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重一重處斷。又被告詹淑娟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紙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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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