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89號
CHDM,112,交簡,178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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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
  被   告 何易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易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所之 「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南向216公里200公尺處,不慎碰撞內側護欄,旋遭吳志清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36分許,測得何易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易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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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