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2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關於「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刑事責任,於 修正後列於第1項第5款明定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並從「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向燈光交 通號誌雖為綠燈,惟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遇有行人穿 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警方接獲報 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相字第1067 號卷第17頁、第9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 道附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夜晚穿越 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復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 離婚,所育3名子女均已經成年,與兒子同住於自己搭建的 鐵皮屋,目前工作是做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多元,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要負擔同住的兒子生活費,此外每月尚有
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 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 刑之宣告,本院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折算有期徒刑,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38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 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唐甄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甄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行向燈光交通號誌為綠燈,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適有陳籐由西往東步行橫越南環路1段上所設之行人穿越道,唐甄之機車因此與陳籐碰撞,造成陳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撕裂傷(9公分)、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左腓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於111年11月23日13時10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事發時騎車無過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籐之子陳萬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3月16日彰鑑字第1120020673號函說明欄二、(一)之分析說明等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碰撞行人即被害人之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因此,該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唐甄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相 對 人 陳吳罔治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兼代 理 人 陳萬來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2號(即112 年度交 訴字第11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在本院民事第1 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書 記 官 莊何江 調 解 委員 林欽章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唐甄 到 相 對 人 兼代 理 人 陳萬來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上開金額 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相對人另行請求。給付方式:於民國 112 年10月31日前給付肆拾玖萬陸仟元,餘額拾萬肆仟元自 112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捌仟元整至清償完 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 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埤頭郵局、戶名:陳萬來、帳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相對人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 (即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16 號)。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 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 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唐甄 相 對 人 兼代 理 人 陳萬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何江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