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子誠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6日8時41分許,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1段9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適有楊捷詒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 捷詒因而受有左手關節挫傷之傷害。黃子誠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楊捷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子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捷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㈢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0月18日函,足見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
㈦被告黃子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足見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 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本 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