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2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李建賢告訴被告楊盛吉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彰司刑 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5號
被 告 楊盛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彰興路與中彰快速公路閘道時,欲右轉進入 中彰快速公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李建賢因而受有左側股四頭肌腱斷裂、左膝 滑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盛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