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賢於民國112年3月2日16時14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 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光復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侯武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光復巷, 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與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腹壁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9號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