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61號
CHDM,112,交易,361,202311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廷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林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思安林○羽 (108年生,姓名詳卷)與林○君(110年生,姓名詳卷)沿 中正路1段對向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俊宏等人均人車倒地,林俊宏因而 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暨左膝撕裂傷與左 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陳思安受有左側膝部脫臼與左膝撕裂傷 等傷害;林○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林○君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與右前臂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俊宏陳思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



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黃世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 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騎乘機車發 生本案車禍而受傷之情甚詳且有告訴人陳思安於警詢中及偵 查中指述內容,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 ,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告訴 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案前經 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上開委員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 、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後,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 客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區監理所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8日彰鑑字第1120200261號函檢送之彰 化縣區112097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前開鑑定及覆議意 見均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 因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另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 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 ,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世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於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至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其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亦到庭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情節與所致損 害均非輕,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考量被告自稱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 ,有一個小孩,在外租房子,没有負債,撫養費一個月5千 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 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