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37號
CHDM,112,交易,23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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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燐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8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 鄉明雅街156巷3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口與花秀路3 2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告訴 人陳永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秀路3 25巷由南往北,右轉往東駛入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右方車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移位及第四、五腰椎脊椎滑 脫併神經壓迫,與右側垂足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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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