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依芩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4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正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興路與天后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天后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尤福興騎乘車牌號碼 號331-QAB號機車,亦沿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即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不是 被告去碰撞告訴人的,被告聽到撞擊的聲音停下來才發現告 訴人在後方,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 足可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並將本院卷證資料送交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進行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進行覆議,可見本件告訴人係突然由外車道往左變換車 道,並無顯示方向燈,自切換方向碰撞到被告車輛的時間 不到1秒,且於監視器畫面之視野中,也無從看到碰撞位 置及情況,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55、59-62頁),則本件被告 是否可以注意到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並加以反應,從而防 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屬有疑。
(三)且經鑑定,均認為:告訴人自外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內車道之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59-62頁),則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即有可疑。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 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