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87號
CHDM,111,訴,1287,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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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應額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6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應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應額明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五)、附 件五(即本判決附件六)經另案判決認定是其所偽造之字據 (其中另案判決附件一係其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後,在另案 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字據之同意人欄上,偽簽「陳氣」之署名 ,並蓋偽造「陳氣」印文1枚;另案判決附件五係其利用不 知情之謝明裕出具內容為如另案判決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後, 令謝明裕謝明裕之配偶洪粉在字據上蓋章後,由其在另案 判決附件五字據下方偽造「陳氣」、「洪聚興」印文各1枚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前某時,將另案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偽造字據下方填寫「 97年11月12日」等文字(即本判決附件一),將另案判決附 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上之謝明裕洪粉等印文遮蔽後,再於 字據上方填寫「99年2307號」等文字,後均予以影印,而於 109年9月29日對陳氣、洪聚興提出偽證等告訴時,將上開2 張字據檢附在上開告訴狀,一併寄送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而行使之;將另案判決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上之謝明裕洪粉等印文遮蔽後,再於字據上方填寫「99年2307號彰院恭 民謹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99年2307號」等文字,後 均予以影印(即本判決附件三、四),而於109年10月29日 對陳氣、洪聚興提出偽證等告訴時,將上開偽造的2張字據 檢附在刑事陳報狀,當庭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應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在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721、7268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日 期109年9月29日,含本判決附件一、二)、被告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含本判決附件三、四)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本案被告固有在另案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偽造字據下方填寫 「97年11月12日」等文字(即本判決附件一),將另案判決 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上之謝明裕洪粉等印文遮蔽,再填 寫「99年2307號」等文字(即本判決附件二)、「99年2307 號彰院恭民謹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等文字(即本判決附 件三)、「99年2307號」(即本判決附件四)等文字,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所以寫「97年11月12日」,是其 想表示這是洪允嘉用會錢抵償之時間、土地移轉的時間,其 想要表示陳氣、洪聚興於另案係偽證,其之所以寫「99年23 07號」、「彰院恭民謹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是其想讓 檢察官知道這個在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案件有辦過等 語,是依被告所述,對於該等文字,被告並沒有要冒「陳氣 」或「洪聚興」為該等文字之製作名義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其僅主張被告在另案判決附件一、附件 五所示之偽造字據上(即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之偽造字據), 「填寫」有關「97年11月12日」、「99年2307號彰院恭民謹 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等文字,並未主張被告填寫該等文 字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所犯法條欄有關「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提出本判決附件三、四字據之行使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訊問犯 罪事實時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爰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先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本判決 附件一至四之字據而行使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第15筆)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時間接近,又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經查,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 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前案紀錄均係與案外人洪榮福相關,被告與案外人 洪榮福自97年起即因優先購買權爭訟,被告認案外人洪榮福 沒有耕種的事實,而應無優先購買權,惟被告在與洪榮福之 優先購買權訴訟中敗訴,進而衍生後續之刑事、民事案件, 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沒有 意見,惟本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請審酌上情。經查,檢 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 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判決附件一、 五業經另案判決認定是其所偽造之字據,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執本判決附件一至四之字據,對陳氣、 洪聚興提起偽證告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附件一至四之文書,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經被告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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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