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先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取得(仿克拉克)非制 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其中9顆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1顆經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不 具殺傷力),並伺機販出圖利,對外散發消息詢問是否有人 有意購買。其後經代碼A1之人獲悉後,即向警方檢舉此事, 警方即要求A1喬裝成買家,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代稱「 博凱友.信」與江振宇聯繫,雙方並約定於111年8月3日17時 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空地,由A1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向江振宇購買前述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 式子彈10顆。嗣江振宇即於111年8月3日18時許與A1在前述 約定地點見面,並取出前述改造非制式手槍予A1檢視,旋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該次交易因A1自始無購買之真意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 彈10顆。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江振宇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9、157至159頁;本院卷第74至77、204、208至210頁),核與證人A1、林奕成、劉維棋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1、71至77、79至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江振宇槍砲案蒐證相片(包含蒐證地圖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資料、line個人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A1提供賣家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6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95、99至111、113至115、117、121至124、175至178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9766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23、85頁)在卷可稽,並有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另稱: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 制式子彈10顆,係其於104年間參加陣頭而認識綽號「阿 成」之男子,大約認識2個月,「阿成」覺得其住在三合 院較不會被起疑,所以請其保管,「阿成」不久就車禍身 亡,所以就由其保管前揭槍彈;後來其因為缺錢花用,所 以才想販賣該等槍彈等語(見偵卷第45、47至49、158頁 )。然被告前揭所述,應僅係不想供出槍彈真實來源之推 諉之詞,否則實難想像僅僅認識2個月之「阿成」即高度 信賴被告,而讓被告保管該等槍彈,被告卻對「阿成」之 年籍資料全然不知。本件承辦員警亦認此為被告之幽靈抗 辯而無法追查本件槍彈來源,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然因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有可能被認 定先基於持有本件槍彈之意,嗣後才另行起意販賣槍彈, 因此應分別成立持有槍彈及販賣槍彈犯行。惟檢察官在起 訴書僅簡略提到「嗣後江振宇即持『阿成』於104年間交付 之非制式手槍」,並未提及被告係另行起意為本件販賣槍 枝、子彈之犯行,足認檢察官起訴範圍未作此認定。是以 ,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及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先於111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 先向「阿成」取得本件槍枝、子彈,即伺機販出圖利,附 此敘明。
㈢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 之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已先對外散發消息詢問是否有人有意購 買,經證人A1得知後向警方檢舉此事,警方遂要求A1喬裝 成買家嗣後再與被告聯絡,被告與A1並已就買賣標的及價 金達成合意,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足見被告確 已著手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惟因在場交易之證人 A1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未遂 階段,故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㈡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公訴檢察官又當庭補充說明:被告 既有前案之執行情形又犯本案,二者罪質雖不相同,仍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 ,罪質顯有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且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 ,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確已著手販賣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 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 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 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 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並未確實供出本案槍彈來 源,因此未能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 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28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彰化地檢署112年5月26日彰檢曉健111偵11965字第1129 0246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97頁),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及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累犯部分則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93至194頁),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未使槍 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職業是做工、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要扶養祖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有刑事局111年11 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63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7 5至178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10顆,經採樣3顆試射,其2顆可擊發 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有 上述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75至178頁)。至其餘7顆 子彈經本院送請刑事局就未試射子彈全部試射以鑑定是否 有殺傷力,刑事局回復:就該7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本院函稿及刑事局112年3月8日 刑鑑字第11200197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85頁)。
因該等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 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剩餘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顆,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證人A1聯絡買賣本件槍彈所用之行動電話,被告 陳稱係證人林奕成所有,因為其無證人A1之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該行動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 但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