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號
CHDM,111,易,2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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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讓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蔡志昇




被 告 洪崧


前列蔡志昇洪崧瑀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前列吳崇讓蔡志昇洪崧瑀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王家葦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讓蔡志昇、栱崧瑀及王家葦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無罪。吳崇讓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崇讓於民國110年7月8日13時59分許致電劉家楓,告 以將親赴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股份過戶事宜,吳崇讓約同被告王家葦、蔡志昇及洪 崧瑀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15時15分許 到達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擔服門禁管制之保全組長 黃萬福請示安全衛生室高級專員游巽傑後,告知吳崇讓疫情 期間未經預約,無法放行,吳崇讓仍與王家葦、蔡志昇及洪 崧瑀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 趁管制哨升起升降桿之際,由洪崧瑀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 三人闖入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停車後逕自進入該公



司總機辦公室。黃萬福吳崇讓等人闖入後立即通報游巽傑 ,游巽傑通知管理課長陳美足一同到總機辦公室,吳崇讓要 求陳美足聯繫劉家楓無著,仍拒絕離開。因認被告吳崇讓、 王家葦、蔡志昇及洪松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 罪嫌。
  ㈡被告吳崇讓同時多次辱罵、譏諷游巽傑,又對陳美足恫稱 「股東會,不讓我進來,我跟你講,拎背下一次就弄更大一 群的來,你就繼續去準備」,致使陳美足心生畏懼,報警到 場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崇讓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刑法第306條 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 ,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 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欲判 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 ,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 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 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 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再 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 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 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 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



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 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 當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崇讓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 代理人陳美足、證人黃萬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證人 游巽傑偵查中證述內容;②告訴人代理人陳美足提供之錄音 音檔;③現場及監視器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崇讓等四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進入全興 公司,並進入會客室(下稱公司總機室)等情,經查:  ㈠被告吳崇讓蔡志昇、栱崧瑀及王家葦等被訴侵入住宅部 分
  被告吳崇讓辯稱:我們進入的時侯有聯絡陳美足出來辦理股 票過戶,是她帶我們去會客室,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因為我 們到的時侯,守衛有聯陳美足,後來陳美足有出來,跟我們 一起進入會客室等語置辯,被告蔡志昇辯稱:那天是陳美足 及兩個保全人員到停車場帶我們去,而且我們是在一樓咖啡 廰的會客室等語,被告王家葦辯稱:我們沒有侵入住宅,是 他們帶我們進入會客室等語。然被告吳崇讓蔡志昇及王家 葦等人坐洪崧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7月8日下午13時59分至址設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等情,此為被告吳崇讓等人 所不否認,亦有門口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按,證人全興公 司門口守衛人即證人吳勵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疫情 期間、我負責量體溫,因為他們車子塞在中央,如果不處理 我會被處罰,所以我按照公司規定,我只能請他靠在前面右 邊的空間,是臨停的區域,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員工停 車場,訪客或董事長停車是停在柵欄左邊,停車場廠區間 有草皮、花圃阻隔等語,足證被告吳崇讓、王家葦、蔡志昇洪崧瑀等人進入全興公司,是門口守衛人員依公司訪客規 定,請被告等人將車輛停在公司柵欄左邊。全興公司人員黃 萬福通知公司管理課課長陳美足說:吳崇讓等人來公司後, 陳美足便急忙到辦公室外查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足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游巽傑一起走出去要看怎麼了,就看 到吳崇讓廠區往總機室方向的中途,我有問吳崇讓要來幹 什麼?他說他跟劉家楓有約,好像是股票的事我不太清楚, 游巽傑好像有擋了他一下,吳崇讓好像有說「你要打架嗎( 台語)」,我就趕快拉了游巽傑一下,我不希望上班的時間 發生什麼事,大家已經一直走到會客室,吳崇讓一直強調他 有約劉家楓,要我們聯絡他,我後來有打給劉家楓,但没有 找到劉家楓等語,證人陳美足亦證述:我和游巽傑在廠區



間遇到吳崇讓,他說他與劉家楓有約,他邊走邊講,我就趕 快在他後面走,當時我没有心思要求他離開,只想說他又來 了,我接下來要怎麼應對這件事,我有強調說他不是第一次 來等情,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崇讓等四人停好車後 ,欲前往會客室,途經廠區,遇到全興公司管理課課長陳美 足及公司保全人員游巽傑等人陪同至公司會客室,過程中管 理課長陳美足並未要求被告吳崇讓等人離開等情及「 ( 法 官問你當時有無要求吳崇讓等人離開?)答:當時我没有心 思要求他離開。只想說他又來,我接下來要怎磨應對這件事 ,我有強調他不是第一次來」等情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 等係經全興公司門口守衛指示而停在公司所設置停車場內, 被告等人在全興公司安全管理主管即公司管理課課長陳美足 及公司安衛室高級專員游巽傑陪同下一同前往公司總機室, 陪同過程陳美足並未要求被告吳崇讓蔡志昇洪崧瑀及王 家葦等立即離開等情。綜上事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他人 住居之行為,而客觀上被告吳崇讓係為了辦理其名下全興股 票轉讓而前往全興公司,並獲得全興公司門口守衛人員指示 將車輛停放全興公司車場,並在公司管理課長及公司安全 室高專人員陪同前往公司總機室等待全興公司副總理劉家楓 欲辦理股票轉讓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等人有非法侵入全興 公司之行為。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非法侵入住宅之上開犯 行為真實之程度。
  ㈡被告吳崇讓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 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 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 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 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 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 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而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 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崇讓坦承其有講過「股東 會,不讓我進來,我跟你講,拎背下一次就弄更大一群的來 ,你就繼續去準備」等語,惟辯稱:伊講那些話是對小樹( 即洪崧瑀)說,不是針對陳美足所講,本院勘驗陳美足庭呈 游巽傑當時錄音檔,發現被告吳崇讓在講「來就要大陣仗, 股東會來看我怎樣,還不願來,那個俗仔在哪裡狗仔吠」前 一句確實有講「小樹你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故被告吳崇讓辯詞:該句話是對綽號小樹說,並非無據,即 被告並未對陳美足施以恐嚇言語,縱退萬步言該句話是對陳 美足而言;證人陳美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林 爸用大群耶卡大群...你就去準備...,你有覺得吳崇讓要加 害你的生命?)答:是没有那麼恐怖」「(辯護人問你覺得 吳崇讓是否有要傷害你的身體?)答:也没有這個感覺」「 (辯護人問吳崇讓是否有要把你關起來,妨害你的自由)答 :没有」「(辯護人問有無要損害你的名譽?)答:没有」 「(辯護人問吳崇讓有無損害你的財產?)答:没有」等情 ,即被告吳崇讓有說「來就要大陣仗,股東會來看我怎樣, 還不願來,那個俗仔在哪裡狗仔吠」這句話,亦未對陳美足 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陳美足本人 亦未感受到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受到恐 嚇,僅對公司管理主管陳美足在公司開股東會時造成困擾, 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依前揭 說明,應尚難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客觀上並無侵入全興公司之行為, 亦無從遽認被告等已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起訴旨所指之上開侵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而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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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