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蘇玉卿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2年5月16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2年8月16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林正忠 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112年4月28日 60,800元 FA0000000 蘇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