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2號
PTDV,112,訴,9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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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蔣中榮
被 告 徐蘭香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與伊簽訂買賣價格確 認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由伊銷售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2.4坪,下稱系爭土地),委 賣價格為系爭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賣方 實拿之金額,不支付任何費用、佣金),並於系爭合約書第 7項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如交易已達委託之價金,而委託人違 約不賣時,應支付總委託價額4%作為仲介服務費。嗣伊於11 1年11月5日覓得訴外人廖祥願以上開委賣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卻不願出賣系爭土地,依約被告應按總委託價額4%給 付伊仲介服務費93萬4,000元(計算式:222.4×105,000×4%= 934,080),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姊妹所共有,伊授權訴外人即其 媳婦張䕒予對外洽談買賣事宜,並簽訂系爭合約書。伊已明 確表明委賣價格必須系爭土地每坪實拿10萬5,000元,不支 付任何費用、佣金,惟系爭合約書第5條卻勾選賣方需負擔 登記規費、政府登記規費、鑑界費等費用,兩造就系爭土地 委賣價格此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僅止於協議磋商階 段,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縱認契約已成立,然原告未曾告知 伊已有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況廖祥乃訴外人趙慧曄之客群 ,並非原告所居間仲介,伊自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覓得符合系爭合約書條件買家,被告卻違約不 出賣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即為:㈠兩造系爭委賣契約是否已成立?㈡原告依系 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委賣契約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銷售系爭 土地,委賣價格為系爭土地賣方每坪實拿10萬5,000元,不 支付任何費用、佣金,並約定如交易已達委託之價金,而委 託人違約不賣時,應支付總委託價額4%作為仲介服務費等節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9頁),且被告亦不 爭執有授權張䕒予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8頁),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委賣契約已成立。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記載賣方即被告需負擔登記規費 等費用,與兩造約定前開委賣價格為賣方實拿金額不支付任 何費用有所矛盾,兩造間就委賣價格此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惟觀諸前開系爭合約書第2、4 、5、7條約款前均有打叉記號,堪認非屬契約之內容,況依 該第5條約款文義,應係指登記規費、政府登記規費、鑑界 費、代書費等其他費用悉由買方負責,非由賣方負擔,自與 兩造間就被告不支付任何費用之約定無所矛盾,則被告執此 謂契約尚未成立,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覓得符合委賣條件買家廖祥,被告卻違約不出 賣系爭土地,被告應依約給付仲介服務費等節,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 。經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記載內容,廖祥願以賣家 每坪11萬元賣清方式購買系爭土地,可認廖祥確屬符合系爭 合約書委賣條件之賣家。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係約 定「如交易已達委託之價金,而委託人違約不賣時,應支付 總委託價額4%作為仲介服務費」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 併審酌系爭合約書契約目的,乃被告委請原告為居間仲介系 爭土地買賣事宜,則上開如被告違約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之約 定,自應以原告先為居間,被告卻拒絕出賣土地為要件。 ⒉依證人即永慶不動產仲介人員趙慧曄到庭證稱:當初我們這 邊有買家即廖祥想買系爭土地,所以我們就主動接洽被告, 廖祥是我們自己的客群,與原告無關。被告一開始表示其他 共有人也有授權給他處理,但過程中又取消授權,所以我們 必須各別聯繫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那時才跟我提及原告 ,並說該給原告的佣金要給原告,所以就其他共有人部分, 我認為我後期跟原告有合作。但就被告自己個人部分,因為 我不是基於被告緣故去找原告,且原告也叫不動被告來簽約 沒有貢獻,所以我認為被告的部分,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460至463卷),且原告亦自承廖祥非其客群等語(見 本院卷第533頁),可證被告係自證人處始得知廖祥此符合 委賣條件之買家,並非由原告所居間,則縱被告不出賣系爭 土地,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約定之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自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固已成立系爭委賣契約,且亦有符合委賣條件之 買家,然並非由原告居間予被告,縱被告未出售系爭土地, 亦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請 求被告應給付仲介服務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3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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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