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47號
PTDV,112,訴,64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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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李孟蓉即李貞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706,28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6,2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
繳6,7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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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